(2015)吉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文骏声与王新文、冯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骏声,王新文,冯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文骏声,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新文,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冯秋华,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系被告王新文之妻。原告文骏声与被告王新文、冯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骏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文、冯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骏声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新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双方约定若原告需资金时被告应如数归还借款。2014年12月,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后多次催告均无果。被告王新文与冯秋华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新文、冯秋华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查询单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身份信息。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3.银行交易流水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出借部分借款的事实,其余的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法庭于庭前电话联系被告王新文并制作了电话笔录,其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称已与原告进行了协商,现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须分期偿还。并称因其本人在外地,无法到庭。原告对该电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王新文并未与其进行协商。被告王新文、冯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电话笔录中被告王新文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文骏声与被告王新文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王新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王新文出借该笔借款。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新文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新文向原告出具含第一笔借款金额的借条后原告再支付被告王新文借款,被告王新文遂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其妻胡小燕帐户向被告王新文支付借款110000元,并另行支付王新文现金44000元,共计154000元。后原告因需资金为由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其认为被告王新文违反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且被告冯秋华与王新文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文对其向原告文骏声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且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帐凭证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王新文应信守承诺,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王新文未清偿借款时原告有权请求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文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冯秋华与王新文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秋华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另被告王新文、冯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文、冯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文骏声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新文、冯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云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人民陪审员 赖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雨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