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南夏与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南夏,钱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方南夏。被告:钱进。原告方南夏诉被告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南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南夏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项强强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以车子浙G×××××为担保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现请求被告钱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钱进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方南夏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归还借款,并且保证不将此借款用于违法活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故对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进归还原告方南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南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南夏负担277元,被告钱进负担2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