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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林敏与梁杨、王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敏,梁杨,王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冯林敏,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台州市路桥区亲亲塑料制品厂职员,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杨,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高英,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冯林敏诉被告梁杨、王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林敏的委托代理人汪观利、高国冬,被告梁杨的委托代理人朱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林敏诉称:2014年6月14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梁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南一环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撞向孔金淼驾驶并载原告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杨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杨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足外伤,并建议休息一周。经查被告王培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梁杨全部责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培将未投保任何保险的车辆交由被告梁杨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9元、误工费6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60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误工费没有社保,仅凭工资条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王培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2014年6月14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梁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南一环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撞向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以及原告车辆所载孔英英、冯林敏受伤,并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杨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杨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足外伤,未住院,救治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复查与随时就医,原告花去医疗费499元。被告王培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另查明,原告为台州市路桥区亲亲塑料制品厂职员,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台州市路桥区亲亲塑料制品厂出具证明一份及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条,证明中注明原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今在该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该同志的月工资为258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该同志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1日一直向该公司请假,请假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报酬。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与行驶证、门急诊病历手册、临时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张、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499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受伤较轻,既未住院,也未构成伤残,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2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2580元不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采信,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2元(7天×2580元/30天)。4、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住院,但医嘱要求随诊与复查,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合计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301元。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梁杨是侵权行为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培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林敏各项经济损失1301元;二、被告王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林敏负担10元,被告梁杨、王培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