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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家中藏匿有手枪子弹,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的住房卧室书架顶部查获96发批号为8011的手枪子弹。经鉴定,该子弹为51式军用手枪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子弹的清单、收据、遵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自检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私藏弹药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友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