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营口财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营口财富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财富大酒店有限公司,营口财富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营口财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北1号。法定代表人舒长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一鸿,女,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董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财富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北1号。法定代表人于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营口财富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财富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莉、赵一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营口市市府路财富中心大酒店4层,使用面积为2419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月到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是70750元人民币,被告需提前30日支付下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而被告从2013年8月后陆续交纳了170750元人民币,尚欠原告租金216442元。另外,原、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还欠原告租金197089元人民币。现经双方核实往来账务,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7908元人民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立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租赁物倒出并支付所欠费用267908元人民币,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30%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出租方营口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人是张丹,租赁物为财务大酒店4楼,证明原本被告的租赁关系的起始日期及租赁的场地及租金的费用,年租金120万元。张丹是现在营口财务尚餐饮娱乐公司的股东,由于当时没有营业执照,所以以她个人名义租赁。第二份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现被告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证明租赁期限到2016年7月8日,每月租金70750元。被告需提前30天支付下月租金。被告一直尚欠原告的租金,现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终止该合同,被告立即倒出所租赁的原告的出租物。2、2015年3月2日双方的法人及财务人员签订的财富大酒店与财富尚ktv往来帐目确认。证明被告尚欠租金267908元。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合同。3、KTV租金缴费一览表,证明被告从签订合同开始一直在拖欠原告的租金,一览表中可以看出拖欠租金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营口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丹(系被告股东之一)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营口市市府路财富中心的C座财富大酒店3419平方米租赁给张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2012年4月因实际情形发生变更,原告与被告就营口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新合同约定原告将财富大酒店4层2419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租金为每月70750元人民币,被告需提前30天支付下月租金,能源费、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还应按照月租金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收回所租赁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同时约定就原租赁合同,承租方拖欠的1252508元人民币由被告负责支付。2014年4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租金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腾退场地及支付所欠租金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对往来账务进行确认,确认后被告到2014年4月为止总计欠款金额为267908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现被告逾期未交纳各项费用,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腾退场地及支付所欠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财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财富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营口财富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将租赁物腾退给原告营口财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三、被告营口财富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营口财富大酒店有限公司267908元人民币及违约金80372.4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阳春代理审判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福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