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代明根诉被告赵和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根,赵和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0号原告:代明根,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和春,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代明根诉被告赵和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根的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和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明根诉称:被告赵和春动员原告代明根入股“泸州现代城修建工程项目”,于2003年12月31日代收原告代明根的入股股金144,561元。被告仅将其中130,000元用于入股,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了收条一张。现在被告已领回了泸州现代城修建项目的全部股金302,000元,其余的股利也被被告的其他债权人所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该股本及股利未果。为此,原告代明根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本金130,000元,支付股利119,600元,并支付以上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代明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赵和春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赵和春的身份信息;3、被告赵和春出具的入股股金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入股股金和收取股金时间;4、XXX出具的收到被告入股股金的收条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入股股金并且已实际投入入股;5、(2010)隆昌民初字第699号民事案件中的案卷材料1组,证明泸州现代长江城工程修建项目的情况和XXX收取被告赵和春的300,000元入股金的事实以及二原告应该分配的利润被其他人截留了;6、隆昌县胡家镇学堂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胡家镇学堂村村民,现下落不明;7、(2012)隆昌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1组和(2012)隆昌民初字第1071号案件的案卷材料1组,证明XXX收到被告的股金300,000元,被告赵和春分多次已领回入股金290,000元和股利12,000元。其余的股利也被被告赵和春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债务。被告赵和春因集资诈骗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撤销了案件。8、(2008)隆昌民初字第2112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和受案通知书各1份、调查笔录5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10月28日就开始向被告赵和春主张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和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明根和被告赵和春系表兄弟关系。2003年原告代明根和其弟代明贵找被告赵和春追讨被告向原告和其弟所欠的借款。经协商,被告赵和春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在泸州长江现代城修建工程项目XXX名下的入股金转让给原告代明根和代明贵用于折抵所欠的借款。2008年9月2日,被告赵和春向原告代明根补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代明根泸州长江现代城修建工程入股金壹拾肆万肆仟伍佰陆拾壹元正(144,561.00)(2003年12月31日入股)。”其后,因被告赵和春在“泸州现代城修建工程项目”只入股了300,000元,故经原、被告及原告的弟弟代明贵三人口头协商后确认,代明根在“泸州现代城修建工程项目”受让的入股金为130,000元,代明贵在“泸州现代城修建工程项目”受让的入股金为170,000元。被告赵和春退还了多收取原告代明根的入股金14,561元。泸州市“现代长江城”工程修建项目系任光明、李德均、XXX、刘明阳、向宏、陈卫东6人合伙以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项目工程。其中合伙人XXX名下的股份为1.5个股,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赵和春系XXX名下的隐名股东,入股金额为300,000元。泸州市“现代长江城”工程修建项目于2007年底竣工,2010年6月1日,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长江现代城”项目部,经各合伙人商定达成投资分配决议。该《投资分配决议》载明“本项目投资回报率按92%进行分配”。该分配已实际履行完毕。实际从2006年11月开始,被告赵和春在原告代明根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开始从泸州市“现代长江城”工程修建项目部陆续领回入股本金,截止2008年8月8日被告赵和春已领回入股本金290,000元和分红的股利12,000元。该项目中其余的分红款已被被告赵和春用于归还被告的个人债务。至今为止被告赵和春仍没有退还原告代明根在泸州市“现代长江城”工程修建项目已领取的入股股金130,000元,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股金的分配红利。另查明,原告代明根在2008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和2012年5月三次起诉到隆昌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告和案外人XXX、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入股金和给付股利,后因各种原因多次撤回了诉讼。因被告赵和春向多人借款未归还,2008年11月13日,隆昌县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对其立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撤销了案件。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赵和春欠原告代明根借款,被告赵和春将自己在泸州市“现代长江城”工程修建项目的入股金13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折抵所欠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入股金的转让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代明根、其弟代明贵和被告赵和春三方在2003年转让入股金时,并没有约定该入股金的收益分配,其后双方在2008年9月2日补具收条时也没有书面约定其收益的分配,因此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决定其入股金的收益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从该130,000元入股金转让给原告代明根时,原告就取得该130,000元入股金的一切权利义务,该130,000元入股金所附属的92%的收益应属原告代明根所有。被告赵和春在泸州市“现代长江城”工程修建项目竣工后私自截取本应属于原告代明根的入股金130,000元和处分了该入股金所产生的分红收益119,600元,系不诚信的表现,被告赵和春的上述行为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赵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法制观念淡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代明根要求被告赵和春返还入股金130,000元和给付该130,000元入股金产生的分红收益1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应当从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股金和支付股利时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和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代明根入股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和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代明根入股本金130,000元所应当取得的股利分红收益119,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赵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波审 判 员 魏乔人民陪审员 魏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