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海如诉常永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如,常永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李海如,女。被告常永东,男。原告李海如与被告常永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如、被告常永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马靖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100000元)元整,并由被告常永东签名按印担保本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马靖与被告常永东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马靖借原告10万元(利息2分),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常永东辩称,马靖向原告借钱是事实,给原告当保人,做担保也是事实。会催促马靖尽快还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借款人马靖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申晓伟与被告常永东担保,其内容为“今贷到,李海如人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月利息(2分)贰分整,3月一清。贷款人:马靖,保人:申晓伟、常永东,2013年5月9号。”借款人马靖每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结清至2014年11月9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如与借款人马靖、担保人申晓伟、常永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常永东作为与申晓伟就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又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的连带共同担保人,在出借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海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20‰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