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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玉仙与陆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仙,陆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朱玉仙。委托代理人:俞兵贵,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菊花。原告朱玉仙诉被告陆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朱玉仙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陆菊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戚继光路65号201室的房产。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兵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仙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约定年息16万元。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通讯无法联系。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16万元。二、以2015年3月9日起按年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菊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朱玉仙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年息壹拾陆万元整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玉仙与被告陆菊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仙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息20%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陆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