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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魏方琴与代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方琴,代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魏方琴。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汉成,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卢道洪,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方琴诉被告代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运胜、被告代汉成的委托代理人卢道洪、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方琴诉称:2014年3月2日14时许,代汉成到凤阳县公安局斜对面公路北侧路边,开皖A×××××小型轿车,进入驾驶室后,又开车门时与魏方琴骑的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碰,造成魏方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汉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方琴无责任。魏方琴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胫骨上端及股骨下端骨髓水肿,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到凤阳县中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95.41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皖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代汉成,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要求代汉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1841.71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代汉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魏方琴要求赔偿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因没有造成严重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只是软组织损伤,魏方琴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代汉成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损失均应由平安财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平安财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魏方琴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一年完整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魏方琴单方委托三期鉴定。根据魏方琴的伤情,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显然过长。魏方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方琴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魏方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魏方琴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代汉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代汉成系合法驾驶。系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4、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十三张,计2705.08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十五张,计6490.33元,费用清单十八张。用于证明魏方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元。用于证明魏方琴因交通事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计305元。用于证明魏方琴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7、安徽金砖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十四份、营业��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魏方琴误工损失情况。代汉成、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魏方琴提供的证据1、2、3,代汉成、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代汉成、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魏方琴都是门诊病历,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魏方琴只是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故对代汉成、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代汉成、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魏方琴的门诊病历记载,伤情只是右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并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其主张的三期时间显然过长。三期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司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代汉成、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虽对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代汉成、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魏方琴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魏方琴受伤后一直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用。代汉成、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代汉成、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魏方琴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安徽金砖酒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姓名与劳动合同的姓名无法证明为同一人。本院审查认为,魏方琴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但未提供社保参保手续,同时从工资表上反映魏方琴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又未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对代汉成、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日14时许,代汉成到凤阳县公安局斜对面公路北侧路边,开皖A×××××小型轿车,进入驾驶室后,又开车门时与魏方琴骑的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碰,造成魏方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汉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方琴无责任。魏方琴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后魏方琴到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05.08元,伤情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期间魏方琴又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490.33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方琴的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魏方琴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代汉成。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魏方琴诉讼来院,要求代汉成赔偿医疗费9195.41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1841.71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代汉成开皖A×××××小型轿车,进入驾驶室后,又开车门时与魏方琴骑的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造成魏方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汉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方琴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魏方琴系单方委托三期鉴定。根据魏方琴的伤情,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显然过长。因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代汉成,因此,该起交通事故魏方琴遭受的合理损失,代汉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魏方琴主张的医疗费9195.41元、护理费9141.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6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4000元,每月按4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魏方琴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每天69元,误工费为12420元(180天×69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60天计算,因魏方琴未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魏方琴的伤情未做司法鉴定,是否构成伤害无证据证实,故对魏方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方琴的合理损失为33461.71元(医疗费9195.41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9141.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600元)。本案中,皖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魏方琴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对魏方琴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305元,合计21866.30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1866.30元;对魏方琴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9195.41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995.41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1595.41元(10995.41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魏方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方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1866.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方琴各项损失1595.41元;三、驳回原告魏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魏方琴负担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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