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姚在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在元,张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在元。委托代理人卢善礼,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英。委托代理人王蒙,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在元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送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芒公司)将其对姚在元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翠英后,姚在元于2014年1月9日向张翠英立下借据和借款协议。2014年1月13日姚在元再次向张翠英立下27万元借据一份,注明该27万元包含200万元到2014年1月9日的利息和其他帐目。原审法院认为:姚在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在元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张翠英诉讼,姚在元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但张翠英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姚在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翠英人民币22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200万元本金,按月息1.7%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翠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48元,由姚在元负担。宣判后,姚在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翠英与上诉人之间无经济往来。被上诉人2014年1月9日没有出借200万元给上诉人,之所以出具200万元借据,是被上诉人的丈夫胡恒宝与上诉人协商,请上诉人帮忙为金光芒公司调整账务所用。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借27万元给上诉人。胡恒宝曾请求上诉人帮助管理涉案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代张翠英向案外人收取涉案借款利息的明细及相关银行存取款记录。2、上诉人向金光芒公司汇款明细及相关银行汇款记录。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外上诉人申请证人俞某到庭作证。俞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姚在元未曾向张翠英借款200万元。证人曾帮助姚在元与胡恒宝向案外人石明军追讨债权。姚在元曾告知证人转了一个借据给胡恒宝。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对上诉人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将综合案情在评述中对其证明力一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案外人谢馥庆(扬州市顶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金光芒公司借款200万元。后经协商,案外人谢馥庆(扬州市顶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中200万元债务转由姚在元负责清偿。2014年1月9日,张翠英与姚在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金光芒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张翠英。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还款期限截止于2014年6月9日,其中2014年3月9日前归还50万元,4月9日前归还50万元,5月9日前归还100万元。协议还约定在每月还款时结清利息。同日,姚在元还向张翠英出具了借条,载明所欠的200万元已于2012年8月9日汇至案外人谢馥庆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月13日,姚在元再次向张翠英出具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明确:该27万元系由200万元借款截止于2014年1月9日的利息和其他两笔债务组成;截止2014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胡恒宝、金光芒公司的其他往来已结清,只剩余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9日起计收的利息。金光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恒宝,系被上诉人张翠英之夫。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胡恒宝对上诉人称因夫妻闹矛盾,要将涉案债权转给其妻张翠英,上诉人因此就同意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2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存有清偿责任?涉案借贷关系原存在于金光芒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经协商,案外人将清偿义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承担。因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均系相关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藉此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责任。2014年1月9日,金光芒公司在征得了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又将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张翠英。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予以了确认,上诉人还另行出具了借条,协议及借条中对债务的形成均有所涉及。由此被上诉人张翠英取得了涉案借贷债权,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虽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款项交付并据此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因涉案借贷债务系因转让而来,并非为由交付而引发的新生债务,且因上诉人对原存在于金光芒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1月9日的借条系帮助被上诉人丈夫胡恒宝调账而出具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在借条出具之前其已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纵使金光芒公司有调账之需,也系基于真实存在的债权而调整,并未因此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加之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债权转让系被上诉人丈夫以夫妻关系存有矛盾为由而为,与其上诉称也不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人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之所以出具借条系为被上诉人夫妇管理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汇过相关款项,但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8元,由上诉人姚在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