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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民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668号原告东莞市宏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中心工业区林英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文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洁、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康庄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张桔清。原告东莞市宏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宏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莎(参加第一次庭审)、廖洁(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宏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22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1.2%,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225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被告5%股权转让给张惠明(被告公司股东),转让款40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转让款4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月息1.2%。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3625000元,但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另外,卢文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在被告处的挂名股东,原告为实际股东,卢文水在被告处的所有股权实际为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725000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40万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为以2725000���为本金计算出的实际利息的2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股东协议书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公司股东黄海荣在被告公司的股份,共向黄海荣支付了4125000元股权转让款,经被告公司对公司资产的盘点,原告接受上述转让后,占被告公司的股权份额为30%,出资数额为240万元,原告所多支付给被告公司原股东黄海荣的差额1725000元作为原告借给被告公司的借款。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2725000元借款及另外50万元免息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725000元包含了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1725000元股权转让差额。证据3、中国银行东莞塘厦迎宾支行交易清单一份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中免息借款50万元及计息借款100万元。证据4、2013年8月26日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其享有的占公司总股权5%转让给新股东张惠明,股权计价4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该转让款40万元借款被告公司使用一年,月利率1.2%。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借款均汇至被告公司账户,账户:70XXXXXX43。证据6、卢文水与杨洋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在昆山市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主营麦拉模切加工。法定代表人:张桔清。2010年10月加入新股东黄海荣,高茂坤。增加投资总额至800万元。公司主营项目为麦拉模切加工及玻璃异形加工。现因扩大经营的需要,截止2012年3月31日止。经股东对被告总资产进行盘点,被告总资产确定为7015000元,于2012年4月1日股份重做调整,原股东黄海荣于2012年4月1日将股权转卖给原告,原股东黄海荣退股的差额1925000元及公司亏损1000000元经股东一致同意将被告所亏损部分列为被告公司待摊费用。按24个月分摊。(2012年4月1日前盘点以外所余留的呆账或欠款都由前股东自行按比例承担,2012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新股东自行承担),新股东占股重新分配如下:张桔清出资320万元,占公司股份40%;高茂坤出资240万元,占公司股份30%;原告公司出资240万元,占公司股份30%。2012年4月9日,张桔清(被告股东)、高茂坤(被告股东)、黄海荣(被告股东)、原告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黄海荣将其持有的被告27.5%的股份(以1500万元计算公司资本)以4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黄海荣转账支付了41250000元股权转让款。据��告陈述,黄海荣的股份只价值2200000元,故原告多支付的1925000元差额应由被告承担;后因原告以200000元购买了被告另一股东张桔清2.5%的股权(以800万元计算公司资本),该200000元由被告支付张桔清,故被告承担的原告与黄海荣股权转让差额为1725000元。另,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实际投资额为80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没有签字日期),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25000元,月利率1.2%,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另甲方(被告)于2012年7月向乙方(原告)免息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逾期借款本息,并以利息的20%作为违约金。卢文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杨洋(原告财务经理)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0日,杨洋向被��账户转入50万元;2012年4月5日,杨洋向被告账户转入50万元;2012年7月31日,卢文水向被告账户转入40万元;2012年8月27日,卢文水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又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内部达成一份股东会议记录,卢文水(原告在被告处的挂名股东,卢文水在股东会上的行为已得到原告授权)转让5%的股权给张惠明,转让后卢文水占被告总股权25%,转让款4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一年,月息一分二。上述事实由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东莞塘厦迎宾支行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卢文水和杨洋的结婚证、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3625000元款项是由原告购买被告原股东黄海荣股份的差价1725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1500000元及原告借给被告的400000元所构成。原告以412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公司原股东黄海荣的股份,后原告核实其购买黄海荣的股份只价值2200000元,为了弥补原告认为其溢价购买黄海荣股份多支付的1725000元(已扣除原告购买张桔清股份的200000元转让款),被告股东以股东协议书的形式,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承担1725000元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动承担原告购买黄海荣股份的差价,是抽逃公司资本的行为,降低了公司的还债能力,损害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1725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的1500000元,由于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该15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2013年8月23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原告转让给被告股东张惠明5%的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原告又将该400000元借给公司使用一年,月息一分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5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元借款为无息借款,故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基数为1000000元,该借款的借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以前述所得利息的20%计算。4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莞市宏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宏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为前款利息的20%)。三、被告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莞市宏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5718元,由被告承担23963元,由原告承担217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