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谢丽(一般授权)。被告:应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超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武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20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且开始分居。由于被告父亲不愿提供被告户口簿,因此原、被告无法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武义县环城南路72号1单元402室(房权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2第016**号)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及对财产有过处理的事实;4.房产登记信息1张、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及向银行贷款25万元,房款总价4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协议是签过的,但是里面内容要修改的,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所签订,故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应某于2009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脾气有差异,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12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武义县城环城南路的房产。2014年11月20日,双方曾签订1份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