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酒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霍建权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李海军,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生于1969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李悦韬,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8日。被告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建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霍建权,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9日,系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人姚新君,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14日,系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人李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8日,系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人王建荣,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29日,系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人薛炜德,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0日,系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人郑鹏,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5日,系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人李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6日,系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人汤晓琴,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14日,系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上八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琦,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军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海军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海军承担。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