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廖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个体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个体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廖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廖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大沙街的士多店内,私自以香港“六合彩”名义,多次非法接受他人投注并从中渔利。2015年1月13日晚上,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廖某甲及参赌人员廖某乙、眭某丙,缴获赌资人民币2040元、“六合彩”投注单据77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民警到被告人陈某、廖某甲夫妇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区大沙街的士多店内,查获二被告人私自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并从中渔利,遂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赌资2040元和“六合彩”投注单77张。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控辩双方提供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廖某乙、眭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赌资、收据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无明显主次之分,可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接受多人投注等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廖某甲在取保候审期的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涉案的“六合彩”投注单属书证,需存案备查,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廖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三、本案扣押的非法所得2040元,予以没收(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