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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853号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锋,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艺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585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宁乡华峰华天假日酒店机房内中央空调主机两台及冷却塔一座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为装修其经营管理酒店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宁乡华峰华天大酒店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空调系统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经营的酒店现已对外营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22314.38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2314.38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22314.38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5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何军峰,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2.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并施工的事实,合同第一条第5点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第七条第2小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第十条第3点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被告施工过程中的联系情况,且原告在安装工程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及增减,合同价款超出了原、被告原先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事实;4.交接表,拟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示承诺函,原告出示结算书,双方在交接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5.结算书及相关报价表,拟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造价结算书交给被告,及证明工程造价结算的具体情况和证明增减工程加原合同价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6.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且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证明被告要承担原告为催接工程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的事实;7.催款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情况,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8.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3000元的事实。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假设合同成立,被告也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无拖欠违约行为;3.因中央空调安装后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验收也未办理移交手续,导致被告在2014年5月6日开业后空调无法启动;4.原告在空调安装后有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①承包方前后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合同尚未盖公章,合同效力待定;②拟证实甲、乙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签订合同支付30%,双方确认图纸进场前3日支付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在1个月内完成结算,余款40%在酒店开业后第四个月开始支付,开业一年内全部付清;③拟证实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为二年;④拟证实工程应当先验收签字,再交接后结算;2.题名录,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6日开业,李文参加了开业庆典并有签名;3.收据、汇款凭证、借据共11份,拟证明①被告支付空调工程款合计1628656元;②原告的汇款主体没有一项是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李文个人,张月生、张龙的个人借款抵作工程款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4.华峰华天大酒店的结账单及收费减免单,拟证明在2014年6月15日华峰酒店的220人中餐宴会中及2014年6月21日因空调不能开机或空调没效果,顾客投诉减免餐费及房费的事实,原告及李文有违约行为及责任;5.照片10张,拟证明中央空调的安全阀被建设单位卸掉,被告无法启动中央空调的事实。证实被告开业时间为2014年5月6日;6.宁乡华峰酒店股东王永峰与李文、张某的短信记录,拟证明李文及湘信公司与被告在中央空调安装及结算在2014年6月及8月一直在交涉,至今未验收、交接、结算且中央空调安装后运行一直不正常,被告的酒席严重受影响的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2日对李文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李文在该笔录中陈述了李文受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5月17日代表该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经质证,(一)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李文在原告公司的身份关系及委托事项,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被告至今无法确认李文在该公司的身份及是否有权签订该合同;且合同也未盖公司的公章;从合同内容第13条来看是要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以是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工程联系人张龙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工程价款应另行定价。对证据4、5、6均有异议,其来源均不合法,被告是在承办酒席空调不能运行时且顾客不断投诉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函及工程结算书;①2014年6月16日张月生送承若(诺)函及工程结算书给被告,不能形成结算依据,因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没有交接;②承若(诺)函既然是原告的公司员工送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那么承若(诺)的内容就是原告员工的个人表达意见,而不是被告及被告法人的承若(诺)意见,该承若(诺)内容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基本结算支付内容;③承若(诺)函变更合同主体不合法,张月生不是合同主体及当事人。双方未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变更合同的承若(诺)事项,同时是在文书送达时对要约文书送达到了被告手中的签收签字,不是对文书内容承若(诺)的签字(如快递公司送达文书立即签字确认收到文书);④张月生送该文书时是原告及李文将中央空调设置停机的状态,被告酒店的酒席和所有顾客在受高温煎熬的紧急情况下被告法人签的字(有胁迫的情形),此结算书及承若(诺)函是无效的。而被告法人在签字时连时间都未来得及写,说明状态的紧迫性,故不应采信该单方意思表示的结算书及承若(诺)函。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无法确认是否为该公司的法律行为且对其是否存在主体资格有质疑;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因为空调款项没有验收,没有结算,被告财务部门发出了一份供货商询证函,对支付金额无异议,对未付余额有异议,因未结算无法确认未付金额。对证据8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二)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已完工,合同有效,双方主体也明确,李文系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的签字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李文代表原告公司参加开业与签订合同无关,相反能证明被告已开业,原告已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文收款并非个人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未经双方确认,且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三)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均对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2日对李文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628656元的事实,但不能到达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因原告质证异议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三)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2日对李文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12年7月2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凭本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中央空调设备的制造、销售等。2013年5月17日,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文与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采购被告所经营管理的酒店的中央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6日,被告所经营管理的酒店正式营业且原告负责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投入使用。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已确定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2540300.8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被告向原告承诺:“1.我司承诺在6月30日之前完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作,如未确认,贵公司可以视为我司已确认工程结算书。2.空调主机主要配件(安全阀)相关款项我司在3日内支付到位。3.贵司5月、6月份10%的工程款我司在6月30日前支付到位。4.贵司剩余30%款项分别在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支付5%。5.我司对在使用过程中贵司应负责的问题以书面形式6月16日通知贵司,贵司应在6月30日之前安排工作人员处理到位,如贵司未在12月30日前处理到位,我司将不支付工程款项最后5%款项,直到处理好后才支付。6.如我司不按承诺函付款,将承担银行贷款双倍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及相关损失。”截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865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11644.88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112元(利息已按承诺函约定的每月应付工程款12701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0%的二倍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分批计算至12月31日,后段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5.60%的二倍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4年12月1日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该所指派代勇贤律师为本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向原告收取律师费50000元。又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60%。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有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2.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应如何确定;3.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请求是否应支持;4.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3000元是否应由被告负担。1.现已查明,本案所涉《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文与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之后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义务,故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2014年6月16日,被告收取《工程造价结算书》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中已书面承诺若在6月30日之前未完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作则可视为被告已确认工程结算书。因被告在约定期限未予答复,依法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故工程总价款应依照《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为2540300.88元。3.被告在其出具《承诺函》中已书面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义务,但逾期利息应分段分批计算,即2014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利息应按承诺函约定的每月应付工程款12701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0%的二倍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分批计算至12月31日;而后段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以年利率5.60%的二倍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因原、被告对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所缴纳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代其受托人所缴纳的增值税3000元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该300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11644.88元;二、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11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后段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5.60%的二倍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4元,由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