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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永法与赵松林、张伟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法,赵松林,张伟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赵永法,男,1951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松林,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伟霞,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赵永法与被告赵松林、张伟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法、被告赵松林、张伟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今,被告赵松林和其妻子张伟霞先后欠我石子款、运费共计26290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石子款、运费共计262908元。被告赵松林、张伟霞辩称:我们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们只能用石子抵顶,要么等我们把房子卖了再还给他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元月30日欠条一份;2、2013年12月16日欠条一份;3、2014年5月24日欠条一份;4、2014年5月31日欠条一份;5、2014年10月18日欠条一份;6、2014年10月18日收条一份;7、2014年10月31日欠条一份。被告赵松林、张伟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6日欠条一份。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松林、张伟霞在原告赵永法处拉石子,后经结算,从2012年元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条七张,共计下欠原告赵永法262908元。2014年8月6日,原告赵永法向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二被告51652元。2015年1月,原告赵永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2908元。另查明:被告赵松林与被告张伟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二被告下欠原告石子款及运费262908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依法应当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下欠二被告的51652元。上述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松林、张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法欠款211256元;二、驳回原告赵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原告赵永法负担387元,由被告赵松林、张伟霞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