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余某某,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赵知福,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知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今年78岁,早年丧偶。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现年72岁的被告,并于同年再婚登记。双方刚开始在一起生活时,原告料理家务,热爱劳动,夫妻生活一般。2014年2月,原告得了脑血栓,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便产生多种矛盾。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到XXX老家,由儿女们承担赡养费,请XXX街上的童某某护理原告。在此期间,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又撤回起诉。2015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长子姚某某商量后,将原告接回被告住处,准备与其生活。但原告发现被告另找了一个比原告年轻的女性为伴,并对原告有威胁之举,使原告受到伤害。2015年3月6日,原告拖着病体离开被告家,回到XXX老家。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要求离婚,就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5500元。原告是2014年2月9日离开的,原因是被告XXXXX,原告不同意。原告有病,被告负责给原告治病。去年原告生病,在南川区中医院治疗时,被告支付医药费1500元,第二次在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又支付医药费4000元。去年,被告是在考虑不周全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今年3月2日,被告接原告回家居住。原告诉称的那个人,叫张某某,是被告请来打扫卫生的,每月300元,一般是被告打电话让她来。张某某会像开玩笑到被告怀里抱一下,这种事情是张某某自身的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双方没有其他矛盾,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不要求原告归还拿走的被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早年丧偶。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患病治疗后,回到南川区XXX镇老家生活,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2日,被告将原告接回被告住处,原告因看到被告家中还有其他女性,再次离开被告回到老家居住。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到,该女性为其雇请的清洁工,只是会故意到其怀里坐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询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早年丧偶后,于2010年12月14日再次组建家庭。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初分开后,2015年3月2日再次一起生活。其间,被告向本院提出过与原告离婚要求;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后,有异性与被告之间行为过分亲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本系再婚,夫妻之间断断续续发生较多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被告在双方分开一年后,与异性之间过分亲密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双方年事已高,均已年过七旬,都到了需要人照顾的年纪,且原告现生活已不能自理,被告不可能独自一人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由原告子女照顾更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晓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昱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