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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化凡(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王某乙,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其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王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为了王某乙的健康成长,要求男孩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沭阳县人和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要求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稳定子女生活环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因沭阳县人和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涉及案外人李加俊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