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与邓其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邓其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何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崔大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其其,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其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其其于2013年4月到原告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下达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依然未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辞退了被告,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5、6月份的工资454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销售二部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样本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书面通知在仲裁开庭时未当庭提供,故该通知在辞退被告时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样本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还主张,原告财务提供的薪资表中没有被告2013年5、6月份的工资记录,没有发放工资的月份不能支持被告二倍的工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销售二部2013年5月-2014年4月的薪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薪资表是原告一方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以银行的流水账为依据,原告主张的2013年4、5、6月份被告没有工资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以上,提供了2013年7月-2014年4月代发工资银行的流水单予以证实;原告对工资打款记录没有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014年1月薪资表中邓其其每月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代发工资银行的流水单记录的工资数额相同。经计算,被告2013年7月-2014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27473元,平均工资为392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原、被告因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2014年5、6月份的工资47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薪金表、被告提供的代发工资银行的流水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承认尚欠被告2014年5、6月份的工资4546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6月份的工资45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3年5月-2014年3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提供的2013年5月-2014年3月每月的工资数额并不完整,一审法院以2013年7月-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3928元计算二倍工资,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应自2013年5月-2014年3月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为43208元(3928元/月×11个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4320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邓其其2014年5、6月份的工资4546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208元,共计477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邓其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邓其其的二倍工资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2013年4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系上诉人销售二部的职工。2013年底,该销售二部部分职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得到支持。在2014年初,上诉人对全体员工统一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为了得到上诉人的二倍工资,故意拖延拒签,直到2014年6月,被上诉人借故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了二倍工资请求,被上诉人之行为纯属恶意,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邓其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邓其其于2013年4月到上诉人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上诉人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2日通知被上诉人邓其其到行政部门签订劳动合同,该两份证据的通知时间已超过上诉人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用工一年的时间,上诉人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时间未与被上诉人邓其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邓其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