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郑志超与郭小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超,郭小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郑志超,男,生于1990年9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营现,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郭小本,男,成年,汉族。原告郑志超与被告郭小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营现及被告郭小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牟县建设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处经营中牟县大兴电动车商店。2010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及配件,其间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4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413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元未还的事实;2、奥兴代理销售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帐代理活动被取消。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的配件被告都已经退给原告,欠条属实,但是原告不让被告代理原告的车,也不做被告的售后,返利也没有给被告,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并于2013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小本欠8700元。2013年4月27号郭小本”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一批,共计欠原告货款87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关于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志超货款八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