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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捕前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解放牌货车(悬挂牌照为黑M964**号)在明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明沈公路89公里+520米处时,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牌照为黑MP22**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魏某某死亡、张某甲、魏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创伤性休克伤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甲、魏某某、张某甲、魏某甲无责任。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五点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轻;二是被告人家属在能力有限的情况下,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五是让被告人有条件的回归社会和家庭,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黑R419**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悬挂牌照为黑M964**号)在明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明沈公路89公里+520米处时,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任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牌照为黑MP22**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任某甲受伤,乘员魏某某死亡、张某甲、魏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创伤性休克伤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甲、魏某某、张某甲、魏某甲无责任。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2.有被害人张某甲、任某甲、魏某甲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3.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5.有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对公安机关的相关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6.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解放牌货车为其运送青贮饲料的事实。7.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的货车,为刘某某运送青贮饲料的事实。8.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往其经营的肇东市荣兴青贮饲料有限公司安达贝因美青贮饲料厂运过两货车青贮饲料的事实。9.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卖车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1日,将其所有的牌照为黑R419**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10.有证人魏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11.有被告人、被害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安达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救援说明在卷。12.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甲、魏某某、魏某甲、张某甲无责任。13.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14.有黑龙江省安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的死亡原因。15.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当予以严惩,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亦申请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与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未发表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