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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国辉诉全丙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辉,全丙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韩国辉,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全丙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韩国辉诉被告全丙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辉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丙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辉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全丙奎驾驶蒙D****3号二轮摩托车在赤峰市红山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原告韩国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红公交认字第[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全丙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国辉受伤后,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4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行固定物取出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7.71元、误工费10000元、陪护费498.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616.51元。被告全丙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全丙奎驾驶蒙D****3号二轮摩托车在赤峰市红山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原告韩国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红公交认字第[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全丙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丙奎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3)红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按照原告韩国辉自担30%,被告全丙奎承担70%的比例进行分担并判令被告全丙奎赔偿原告韩国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一次住院治疗时的各项损失20674.11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4日劝告韩国辉在赤峰市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期间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据此原告韩国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丙奎赔偿医疗费2817.71元、误工费10000元、陪护费498.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616.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817.71元,原告提交了病例及医疗费收据,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依照病例所记载:“术后两周拆线,隔两日局部换药”确定为17日,故误工费保护1717元(101元/日×17日)。关于原告主张陪护费498.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原告提交病例记载其住院4日,故保护陪护费404元(101元/日×4日)、住院伙食补助160元(40元/日×4日)。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其损失实际发生,故酌情保护50元。综上,二次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治疗费2817.71元、误工费1717元、陪护费404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148.71元,该金额的70%为3604元。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丙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4元。二、驳回原告韩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国辉负担50元,被告全丙奎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