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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道祥与被告李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道祥,李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成道祥,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伯文,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成道祥与被告李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道祥的委托代理人胡林虎、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道祥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伯文向原告成道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22号前还清。2013年3月9日被告李伯文再次向原告成道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到4月10号前还。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合计20万元的借款。但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伯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道祥与被告李伯文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成道祥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到2014年1月22号前还清。借款人:李伯文2013.1.23。”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帐户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转款10万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成道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到4月10号前还。借款人:李伯文2013.3.9。”2013年3月9日、10日,原告委托同事曹楠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帐户内转款10万元。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1份、卡卡转帐凭条1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1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份、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成道祥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李伯文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道祥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李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