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润达纸业有限公司、梁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润达纸业有限公司,梁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32号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秀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邦峰,系该司员工。被告:广州市润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梵。被告:梁梵,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润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润达公司)、梁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邦峰,被告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梵(同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2月16日订立纸张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发出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截止2014年6月10日仍有983952.7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履约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并事实清楚,原告为维护正当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纸款983952.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达公司及梁梵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已签订《抵偿协议》,明确协议履行完后上述的债权已经全部清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润达公司签具《购销总协议》约定由被告润达公司向原告购货,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每单笔购销合同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金额、包装标准、供货期限、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规定以传真方式确定为准等条款。自始,被告润达公司均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定购各类纸张,双方签订《纸张买卖合同》确定购货数量、单价及合同货款。双方最终以送货单确定已交货物。2013年9月18日,被告梁梵出具担保书确定其自愿为润达公司向原告订立的所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等条款。2014年5月13日,被告润达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对账明细上签章确认经核对截止到4月26日,其公司应付货款102130.60元,请原告核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0日,被告润达公司再次与原告对账,确定经核对截止6月10日,其公司应付原告货款821732.43元,由于未确定暂未扣客诉款,请原告核对。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润达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确定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6月10日,润达公司欠原告货款923862.02元,润达公司同意以6月10日支票一张金额102129.59元并保证于2014年6月14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货物一批(共12单,具体见明细)金额486448.71元,该批货物于6月11日前交付给原告;叉车三台,柴油机编号分别为C49xxxG*11180426*、49xxxG*10xx630*、C4xxxPG*11069903*金额15万元,该三辆叉车于6月18日前交付给原告。债权债务的消灭,原告收到润达公司上述的抵债物后,润达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批货物的货权转移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发票、办理过户手续等,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润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才视为全部清偿完毕,银货两清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润达公司依约按上述抵债协议履行其交付支票并予付款,按明细交付货物及叉车给原告,原告表示被告润达公司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其交付货物及款项、机械设备的义务,但由于润达公司未开具货物(包括纸款486448.71元及15万元叉车)的发票,造成其损失185283.72元(并在庭审时以此作为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则认为因原告未开具总欠款923862.02元的销售发票,故其无法为其开具折抵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达公司、梁梵分别签订的《购销总协议》、《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间的买卖及担保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润达公司交付货物并由润达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且由原告与润达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确定润达公司以货款支付、货物及叉车抵偿被告润达公司所欠原告货款923862.02元。上述货款及货物、机械设备已交付完毕,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未提出异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收取上述货款、货物及机械设备后,润达公司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批货物的货权转移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发票、办理过户手续等,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润达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才视为全部清理完毕,银货两清。对此约定,基于货物及机械设备(三辆叉车)均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或声明其物权,润达公司将货物交付原告并无案外人提出异议,据此该批货物及设备的物权以转移给原告时转移,并不需办理相关物权转移手续。对于发票的开具,由于原告未开具被告欠款总额的发票,故润达公司抗辩不能为抵债货物开具发票属于合理抗辩,原告认为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其税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润达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货款、货物及机械设备而终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威罗舜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