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俐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令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爱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令娟,被上诉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臧来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康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爱康物业公司与张华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沧仲裁委认定张华在爱康物业公司处工作的起始时间、终止时间错误。2、李沧仲裁委裁决爱康物业公司支付张华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张华是为了成立新的公司,自己自愿提出辞职。综上,爱康物业公司认为,李沧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爱康物业公司与张华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爱康物业公司不支付张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华承担。张华在一审中辩称,其实际于2010年1月1日就在爱康物业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9日,是爱康物业公司解除了张华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爱康物业公司与张华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爱康物业公司称,张华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与山东弘旨拍卖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华是在2011年2月15日与山东弘旨拍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到爱康物业公司工作的。爱康物业公司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加盖有山东弘旨拍卖有限公司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1张予以为证。张华对上述《劳动合同》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只是在山东弘旨拍卖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在该公司工作,张华实际于2010年1月1日就已在爱康物业公司工作。张华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吉昌馨苑小区钥匙交接明细表》4张予以为证。张华称,2010年4月2日,张华就代表爱康物业公司在青岛市城阳区接收了爱康物业公司经营的吉昌馨苑的物业管理,在上述钥匙交接明细表上签字的李光为爱康物业公司的副经理。爱康物业公司称,钥匙交接明细表上没有爱康物业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爱康物业公司否认李光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向爱康物业公司出示了爱康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给一审法院的介绍信及李光的身份证复制件。介绍信的相关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李光同志,到贵处办理领取法律文书事宜。爱康物业公司对李光的身份情况未做出合理解释。经一审释明,爱康物业公司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就钥匙交接明细表上李光签字的真实性申请文检鉴定。一审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爱康物业公司给张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合同到期。该事实,有张华向法庭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在案为证。爱康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张华实际于2013年7月24日自行设立了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张华口头向爱康物业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爱康物业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与张华成立的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爱康物业公司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为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华。2、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小型微型企业工商注册专用资信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上述证据显示张华为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出资15万元。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4、加盖爱康物业公司单位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爱康物业公司与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接清单》。《交接清单》载明原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辖设瑞丰馨苑、吉昌馨苑、康桥嘉苑小区员工由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张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根据爱康物业公司的意思成立的,是为了将爱康物业公司无法经营的瑞丰馨苑、吉昌馨苑、康桥嘉苑分离出去,张华并非自己辞职,而是爱康物业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一审又查明,爱康物业公司与张华一致确认张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一审还查明,张华于2014年9月2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爱康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爱康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李沧仲裁委裁决爱康物业公司与张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爱康物业公司给付张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爱康物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华主张其自2010年1月1日起就在爱康物业公司工作,张华对此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4月2日有李光签字的《吉昌馨苑小区钥匙交接明细表》予以为证。张华称李光为爱康物业公司的副总经理,爱康物业公司虽否认李光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但爱康物业公司向一审递交的介绍信及所附的李光身份证复制件,可以证实爱康物业公司单位存在名为“李光”的工作人员,爱康物业公司对其否认未做出合理解释,且在一审给予的合理时间内未就交接明细表上李光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文检鉴定,一审对《吉昌馨苑小区钥匙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产生于2010年4月2日,因此,一审确认张华于2010年4月2日即与爱康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爱康物业公司给张华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因此,一审确认爱康物业公司与张华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张华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亦确认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爱康物业公司提交的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张华系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爱康物业公司提交的其与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接清单》明确载明“原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辖设瑞丰馨苑、吉昌馨苑、康桥嘉苑小区员工由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上述《交接清单》可以清楚地表明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张华私自设立;爱康物业公司给张华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合同到期,爱康物业公司虽主张张华系口头辞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爱康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张华的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爱康物业公司应向张华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确认,张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此,爱康物业公司应支付张华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爱康物业公司与张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爱康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华经济补偿金10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爱康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爱康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爱康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张华虽然于2011年1月到爱康物业公司工作,但在2013年7月其成立了属于自己的公司即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华为经营自己的公司在同月向爱康物业公司口头辞职,同年10月张华辞职得到爱康物业公司的应允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二、一审中,爱康物业公司提交的《交接清单》已经充分证明了爱康物业公司与张华成立的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虽然该清单没有张华的签字,但张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辞职后才与爱康物业公司办理的交接清单,该清单真实地表现出张华口头辞职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爱康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华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爱康物业公司主张张华主动辞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对此张华亦不予认可,故爱康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爱康物业公司与张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办理了三个小区物业管理的交接手续,但不能由此推定出张华主动辞职事实,爱康物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爱康物业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给张华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张华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爱康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张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爱康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