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萍与刘小明、梁能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刘小明,梁能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86号原告:周萍,女,1990年6月19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代理人:谢福林,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壁谭,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小明,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梁能开,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丽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萍诉被告刘小明、梁能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的委托代理人谢福林、被告刘小明、被告梁能开、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诉称:2014年12月11日23时27分许,被告刘小明驾驶粤T/Y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圃镇吴栏村往黄圃镇兆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蓝天金地红绿灯对开时,与从黄圃镇镇一村往南头镇方向行驶的、由周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周萍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此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被告刘小明驾驶的粤T/YV***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梁能开,该车于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周萍认为,被告刘小明的车辆由北向西向右转,原告周萍的车辆由东向西直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故应由被告刘小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梁能开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有义务督促驾驶人依法行使,对被告刘小明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周萍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周萍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5.9元,其中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补偿,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小明、被告梁能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小明、被告梁能开有过错,反而原告周萍有过错,原告周萍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原告周萍应承担责任。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2天。误工费不确认,原告周萍应提供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交通费过高,建议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2天。被告刘小明辩称:被告梁能开支付了20837.87元,其余与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梁能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小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时27分许,刘小明驾驶粤T/Y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圃镇吴栏村往黄圃镇兆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蓝天金地红绿灯对开时,与从黄圃镇镇一村往南头镇方向行驶的由周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经检验,该车为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周萍受伤及两车损坏。2014年12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此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周萍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周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右足模具固定6-8周,避免负重,暂休1月等。2015年1月21日,周萍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医嘱继续休息两个月、3天后返院复查。根据周萍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6月12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1日、9月14日、11月17日、12月15日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915元、2246元、2431.65元、137.65元、2763.65元、1419元、2100元。周萍因此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37.87元(按单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536元(住院12天,按128元/天计算),4.误工费7940.67元(住院12天,医嘱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02天,按周萍的工资收入2335.49元/月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300元。以上五项共计31814.54元。其中梁能开已支付了医疗费20837.87元给周萍。再查:肇事车辆粤T/Y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梁能开,梁能开为该车在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此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推定由周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Y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周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刘小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刘小明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刘小明是梁能开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小明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小明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梁能开承担。又因粤T/Y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梁能开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814.5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8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2037.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037.87元,由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50%即6018.94元。2.护理费1536元、误工费7940.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76.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综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周萍的损失为19776.67元;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周萍损失为6018.94元,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合共应支付25795.61元给周萍,扣除梁能开已支付的20837.87元,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支付4957.74元给周萍。梁能开可就已赔偿周萍的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周萍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周萍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6月12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1日、9月14日、11月17日、12月15日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915元、2246元、2431.65元、137.65元、2763.65元、1419元、2100元,以此得出周萍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2335.49元/月,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周萍主张按128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57.74元给原告周萍;二、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为47元,由原告周萍负担27元(原告已预交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