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广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武,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广武为吸食毒品窜到邕宁区邓某某家中,盗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花生油20公斤,后将电动车、花生油销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花生油价值合计人民币188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广武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次日,经该局决定对被告人李广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此期间,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动车登记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广武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武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广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广武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广武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的富士达电动车及一桶花生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