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等四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程某多次组织他人到河口采油厂三矿四队88号站BAE941-X54井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负责驾驶被告人程某提供的改装过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运送原油,至同年11月13日共盗窃原油3次,总价值3226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盗窃原油3车,共计2.57吨,价值11732元。2、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程某、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盗窃原油3车,共计2.5吨,价值10265元。3、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程某、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盗窃原油3车,共计2.5吨,价值1026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程某、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白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BAE941-X54油井台帐,原油价格表,河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发破案经过及证明,本院(2013)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四名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杨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杨某某辨认四名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程某、傅某某、白某某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及同案犯照片笔录,被告人程某辨认作案车辆笔录,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对其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后三名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白某某因形迹可疑经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傅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均可酌情从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中对程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三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六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审 判 员 袁延涛人民陪审员 马学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