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源。委托代理人李志坤,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NUT****。委托代理人汪鑫。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春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鑫、潘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研制“安某三色盖自动组装线”设备,合同对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该自动组装线技术协议。合同成立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相应半成品样品,被告预付425,880元,原告开始组装线研制工作。设备完工后,原告以试机合格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对设备初验,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确认没问题后要求将设备发往上海。设备到被告处后,原告组装试制,因被告使用的半成品与被告提供的图纸不符,盖边两条槽内卡条(视窗)出现问题。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因客户不满意,改变了原卡条的设计,由此导致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数量增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向原告支付425,880元,原告也足额开具了1,064,700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尚欠合同尾款212,940元拒付。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设备款212,940元。被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组装线的功能用于安某三色盖本体、垫片及视窗的自动组装。但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如取产品机构将产品从模具中取出定位不准,存在角度偏移;无法自动装压视窗,需手动安装;压装垫纸翻起,无法抹平,需被告另行购买手动压垫片机操作。原告交付的设备实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修理、更换或减少价款。而被告为按期完成与案外人安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订单,额外增加八名工人,大大增加了人工成本,给被告造成损失515,099.83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承担安某三色盖自动组装线修理、更换义务,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若达不到约定则要求减少合同价款212,940元;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15,099.83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目前被告已将设备整体出售给案外人,被告无权主张修理、更换。也因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符合约定技术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周世琳也验收过,且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均已抵扣,故不同意减少价款。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受委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安某三色盖自动组装线;技术内容参照附件技术协议;货期:乙方收到甲方应提供的技术资料日及预付款到帐日后者起112个工作日在乙方工厂进行设备预验收。根据甲方意见进行协商、整改并折机送设备至甲方,进行现场调试及终验收。如乙方提前完成工作,可协商提前预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40%款项,设备运送前付40%,终验收后支付20%;设备价款1,064,700元;等等。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安某三色盖自动组装线用于安某三色盖本体、垫片及视窗的自动组装;二至八条载明设计要求、机台配置要求、主要部件说明、备品及配件、总体技术方案、设备布局及工艺动作说明、现场环境与物料要求等。在工艺流程上载明,生产线应能自动完成从模具中取出产品、压装视窗、装垫纸并抹平,移送检测、去除不合格品等动作;备品及配件上原告应根据设计情况提供易损件备件清单、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提供电气接线图、程序及易损件清单和易损件图纸等随机资料;第九条验收条款约定:设备制造完成后根据原告通知具体日期,被告前往原告工厂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依据技术协议,主要进行整体外观、技术性能与所使用的零部件的验收;设备经被告预验收合格后由原告负责发送被告指定地点,并派员到被告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正常生产三周,根据技术协议要求,对设备进行终验收,被告应配合原告在一个月内安排完成验收性生产,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终验收前,原告必须提供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气接线图、程序及易损件清单和易损件图纸等随机资料。技术协议另对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属等作出约定。《技术协议》中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其生产部经理周世琳。在签订合同、协议同时,被告将半成品、成品图纸一并提交原告,图纸显示的三色盖的视窗为U型插口带卡扣,被告还提交U型插口的视窗半成品给原告,原告据此研发、生产三色盖生产线。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均支付原告425,880元,合计付款851,76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金额相应的1,064,7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图纸、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双方的陈述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7月,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原告即对设备进行调试,包括对地面沉降进行调整处理等。审理中,被告提交蛋白粉盖(三色盖)异常记录表及生产日报表显示,2013年2月开始,三色盖组装线已投入生产运营,被告亦确认量产时间为2013年3月。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就安某三色盖自动组装线改造项目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研发改造压垫片、涨垫片、取出及传送系统,在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2个月内进场改造,改造价款305,000元,等等。同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电子邮件称:我公司三色注塑以及组装机已于上周一停车修模,计划停机两周,之前已通知你停机时间,希望在该时间内你们能改装组装机,做到同时维修,你们回复由于所购备件未到位,无法改装,时间已过一周,不知现在进展如何,备件是否到位,还能否进行机器的改装,我们需要一个明确的回复;三色组装机均无机器的标牌、操作说明、电气及机械装配图纸、安全注意事项等机器文字性书面文件,我们已沟通过,不知何时能拿到?根据该邮件通知,原告之后对三色盖组装线进行了改造,被告也支付该合同相应价款。2013年7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之前发出邮件进行答复,被告邮件称:三色组装机现在生产过程中垫片的不良率达到了30%,所以请你们再改进一下,降低不良率。同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电子邮件,称:最近我们三色组装机的订单比较紧张,但组装机改装后故障和不良一直都存在,产量还不如改装前。现将改装后异议记录汇总发给你,以便你们能拿出更好的改善方法,降低不良,提高产量。在该邮件所附的“蛋白粉盖异常记录表”显示2013年6月29日至7月29日期间,三色机组装线各类生产异常情况的次数及处理耗时,该期间每日均有异常出现,所载异常也发生于多个工位。2013年8月8日,双方再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色盖手动压垫片机一台,价款90,000元,该机器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同年9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设备使用说明书、电气接线图、程序及易损件清单等随机资料交付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视窗插口由U形改为柱形,视窗插口形状改变后,原告再对组装线进行过调试,但组装线无法实现对视窗的自动安装,视窗自动安装这一功能模块未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只能通过人工方式安装视窗。本节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安某三色盖自动组装线改造合同、三色盖手动压垫片合同及发票、邮件等书证及双方陈述证明,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提供蛋白粉盖异常记录表及生产日报表,原告对此虽未认可,但本院作为被告陈述与自认予以采纳,在本节事实中也作出说明;关于视窗插口形状变更的时间、原因等双方陈述各异,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相应不利后果的负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下文裁判理由中再作表述;审理中,就视窗和垫片的人工安装而产生的人工费经济损失,被告提供员工工资抽样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工资表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就垫片压装模块改造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亦存争议,原告认为改装后符合约定,否则被告不会付款,被告则认为付款是为维护与供应商关系,以便设备正常运转,改造后垫片压装功能改善,但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就此争议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争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作出判断,理由亦于下文裁判理由中表述;关于该改造合同的履行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改造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被告邮件催告后,但改造完成时间无法认定;就使用说明等随机资料的交付,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采信被告的自认,确认于2013年9月交付。(三)2013年9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委托原告将三色盖组装线在上海拆机和在广州曼盛公司安装、调试工作。该邮件称:“鉴于这台机器的组件太多,动作复杂,且装配的精度要求较高,……,对于把这台机器拆解运输到广州再组装生产,我们还没有十足的把握,……,毕竟这台机器你们是生产厂商,对于结构、动作、安装、调试、操作,你们都是权威”。原告于2014年1月中旬完成在上海拆机以及在广州曼盛公司的安装、调试、改造工作。后双方因移机价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即(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74号案,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承揽价款166,257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被告确认三色盖组装线已转售给广州的全资子公司,但视窗安装模块未一并移交广州公司,该模块组件仍存放于被告仓库处。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安某三色盖自动组装线合同、技术协议及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安某三色盖自动组装线改造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两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研制生产及后续改造三色盖自动组装线,双方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尾款,被告则反诉要求修理、更换或减少价款并赔偿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交付及后续改造的生产线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如不符合则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此,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分析裁断如下:买卖、承揽等类型合同中,标的物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分为经检验确认的符合质量要求与推定的符合质量要求。推定的符合质量要求为买受方、定作方等未在约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或法定两年期间内通知相对方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终验设备并确认质量符合约定。而本院亦难以推定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理由如下:1、按技术协议中验收条款的约定,设备的验收分两次进行。原告设备制造完成后,应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处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再将设备发运被告。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已经通知被告进行预验收且取得被告预验收合格的确认。设备未通过预验收,被告有权拒收,但被告于2012年7月接受设备,并不能推定被告对预验收合格进行确认。设备交付被告后,原告也进行了安装调试,直至2013年2月被告才有生产记录,被告也确认2013年3月才投入量产。直至被告将设备投入量产,本院才可推定,被告完成并认可设备的预验收。按约终验收应正常生产三周后,被告配合原告在一个月内安排验收性生产。就该约定的“正常生产三周”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而从被告提供生产记录等证据看,被告从未确认过设备正常生产过;2、设备交付后至被告投入量产使用的期间属于设备调试期,被告未对设备终验收,故双方2011年11月28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后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组装线改造合同,从该合同内容和性质上看应属对2011年11月28日合同的变更与补充。改造合同未变更原合同的验收条款,关于验收的约定仍应适用原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经被告催告后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整个生产线设备的终验收仍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正常生产三周”后再由被告在一个月内安排生产线终验。原告未举证证明改造合同履行完成时间,正常生产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但在2013年7月期间,被告仍多次向原告提出产品不良率、生产异常情况等方面的质量异议,要求原告再行改进、整改,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改造调试一直未予认可。虽被告所提质量异议均为其邮件中单方的认定,原告未予认可,但结合2013年8月8双方又签订三色盖手动压垫片机合同可推知原告所交付及后续改造的三色盖生产线在压垫片功能上存在缺陷,被告需另行购置手动设备生产。原告虽认为2013年8月8三色盖手动压垫片机合同与本案无关,但从该合同内容、签订时间及被告邮件中所提的质量异议内容上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采购手动压垫片机是为补正三色盖自动组装生产线的不足。按原技术协议的要求,标的设备应实现安某三色盖本体、垫片及视窗的自动组装功能。如设备符合该要求,被告没有理由另行采购三色盖手动压垫片机;3、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经协商一致,将视窗插口由U形改为柱形。该合意是对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提供的技术图纸的变更,双方对该变更的原因均未举证证明,但变更后视窗自动安装的功能无法实现是事实。原告虽认为不能自动安装之责任在被告,是应被告要求而变更视窗形状的。被告则认为是在原告建议下变更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如认为定作人被告提出的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及时通知被告。然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已通知被告,而是对设备作了相应调试,说明原告对视窗形状的变更是认可的。因此,视窗性质变更后仍应符合约定的自动安装要求。该项功能无法实现,也应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综上分析,原告交付的设备未经被告终验收,也不能推定质量符合约定要求,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相应的,被告则有权主张修理、更换或减少价款。鉴于被告已将设备转售案外人,修理、更换不符合经济原则,本院支持被告减少价款的主张。关于减少价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合同尾款扣除减少价款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价款112,940元。关于被告反诉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明确该损失为因原告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而需大量人工操作导致的工人工资损失。按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交付的设备在垫片压装功能及视窗组装功能上与约定不符,被告只能通过手工操作完成生产,并也采购了手动压垫片机。被告的工人工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双方合同未对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予以明确,且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合意对垫片压装组块改造、对视窗形状变更,即便原告改造、调试后符合双方约定,也需额外时间操作。被告按所有生产量所需的额外工人工资来计算损失,不论该损失是否真实,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超出原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再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需增加人工操作问题,被告也无证据表明告知过原告。此外,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是否都是必要的,是否经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就被告反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12,940元(即合同尾款212,940元扣除减少的价款1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抵销后,被告(反诉原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价款92,940元。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40元,合计诉讼费7,7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