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4月23日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武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9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4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蒙CXXX**“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至1280KM+158M处,与横穿公路的叶某甲相撞,致叶某甲因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9日,涉案车辆所有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死亡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乔某、叶某乙、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夜间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观察路面行人动态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先以电信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车辆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