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一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一初字第0142号原告包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6日生长女杨杨某乙,2001年9月20日生次女杨某丙,2005年8月20日生男孩杨某丁。2014年1月14日,被告酒后骂我,并将我推搡摔倒在地致我腰椎损伤。2014年7月,我和同社的女人们在乡政府门前跳了一会舞,被告又在街道中将我打了一顿。为避免矛盾和供孩子上学,2014年9月29日我去县城奇乐超市打工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孩杨杨某乙和杨某丙,男孩杨某丁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且三个孩子正在上学。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我饮酒后打原告也属实,但都是因为近年原告经常去跳舞,不料理家务,对孩子照顾较少,我酒后情绪失控吵架引起的,并不是故意要打原告。我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1997年12月26日生长女杨杨某乙,2001年9月20日生次女杨某丙,2005年8月20日生男孩杨某丁。近年来,因原告常去跳舞未能较好照顾孩子和料理家务农活,引起被告不悦,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月14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推搡摔倒在地致原告腰椎损伤。2014年7月,被告因原告和她人在锹峪乡政府门前跳,又将原告打了一顿,致夫妻关系失和。为避免矛盾和供孩子上学,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去县城奇乐超市打工至今。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三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过矛盾,被告也欧打过原告,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被告表示要改正错误,善待妻子和孩子,原告应给被告改错机会,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放弃离婚念头,争取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新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