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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南朗镇贝里黄屋村村口、崖口西堡车站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谭某某。其中1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南朗镇贝里黄屋村村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谭某某。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谭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上述现金人民币200元、从地面查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98克),从谭某某处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0.65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崖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谭某某的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2040号理化检验报告、吸毒嫌疑人员检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谭某某、郭某某、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6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