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车牌号为“苏MXM5**”的小型客车,顺郸城县X013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9公里加998米处时,将在其前方同向由徐彦锋推行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徐x受伤,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徐佳富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祥、赵x、张x静的证言,被害人徐彦锋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张献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