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9月27日,汉族,住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出生于1984年10月15日,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彭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予离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被上诉人刘某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按上诉人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和电话,通知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应诉,其未到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彭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原审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其上诉理由若属实,待接到本判决书六个月之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