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蓝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蓝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陕西蓝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阎良区人民西路60号1幢。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文艺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宋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静静,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原告陕西蓝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枫公司)诉被告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枫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由其承揽西安第五污水处理厂外墙铝塑板人工安装的劳务。约定为每平方米70元,为一次包死价格。合同签订后其安排人员施工。2011年6月其完成施工,该工程交付给西安第五污水处理厂使用至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29367.2元劳务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367.2元。被告照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工程至今未验收,工程未交付使用,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其并未拖欠原告劳务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蓝枫公司(乙方)与照明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西安第五污水厂消化池;第二条:承包范围为西安第五污水处理厂外墙铝塑板,工程工期为60天。第九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劳务清包工每平方米70元;3、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第十条结算方式办法及付款方式:钢龙骨安装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40%,铝塑板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额到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支付完毕。合同由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两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蓝枫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3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做出《劳务费用进度结算单》:总计204367.2元。前期已付款175000元,本次应付29367.2元,该结算单有双方代表签字。照明公司虽对《劳务费用进度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但对前期付款金额175000元认可,并称已多付20000元,合计195000元。双方因其他工程产生民事纠纷,正在审理中,在两案合并审理过程中,照明公司同意将20000元计入另一案件中。故被告称已付175000元,与《劳务费用进度结算单》金额相吻合。照明公司称未投入使用及未结算,未向法庭举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劳务费用进度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西安市第五污水厂外墙铝塑板承包劳务的义务。被告已支付了175000元,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用进度结算单》,但认可《劳务费用进度结算单》中双方结算金额,并已实际支付175000元,被告称未投入使用及未结算,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用进度结算表》是有效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9367.2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蓝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93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4元,由被告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