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何×诉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何×,女,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诉被告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晋×及委托代理人林洪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9月1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晋×涵,现随被告生活。因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我和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2014年3月我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晋×辩称,我与被告1997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虽系再婚,但是我们经过充分的了解并同居生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生活其乐融融,我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是我们没有大的矛盾冲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共同生活,且原告在此期间怀孕流产,这足以证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美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9月1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晋×涵,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女孩,2002年11月7日出生,取名荣××,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再婚前育有一男孩,2002年7月14日出生,取名晋××,现随原告前妻生活。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告怀孕流产。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门诊病历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晋×自由恋爱认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同居生活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有了改善,共同生活。对原告何×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与被告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