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张金斗(枣强县枣强镇张家屯村人,现在逃)相互勾结在一起,商议盗窃枣强镇许杨庄村水闸附近停放的一辆农用车。2012年9月某日21时许,张某、张金斗二人来到许杨庄村水闸处,见到一辆白色已报废的东风小霸王农用车停放于此,该车车主系李某乙,案发时由杨某借用。被告人张某及张金斗趁四周无人,欲将该车盗走销赃。因车辆无变速箱,无法开动,随即,二人回到张某家中驶来一辆拖拉机,张金斗驾驶着拖拉机,张金斗驾驶着农用车,并使用钢丝绳拴住农用车与拖拉机,将该农用车盗走。次日凌晨约四、五时许,二人将车辆开至枣强镇邢枣林村村西处,因车辆油已耗尽便停车取油,后因担心被失主发现遂弃车返回家中。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张金斗(枣强县枣强镇张家屯村人,现在逃)密谋盗窃枣强镇许杨庄村水闸附近停放的一辆农用车,该车车主系李某乙,案发时由杨某使用。2012年9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张金斗趁四周无人,欲将该车盗窃销赃,因车辆无变速箱,无法开动,二人便从张某家中驶来拖拉机,由张金斗驾驶拖拉机,张金斗驾驶农用车,用钢丝绳将农用车与拖拉机予以连接,盗走了该农用车。次日约4时许,二人将车辆开至枣强镇邢枣林村村西处,因车辆油已耗尽担心被失主发现,二人遂弃车逃离,该车在停放期间损失、损坏部分部件,后车辆被失主追回,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张金斗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杨某、张书伍等人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3)第0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马超审判员徐永起人民陪审员龙树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虹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