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师来贵诉魏喜云、魏玉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来贵,魏喜云又名魏喜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师来贵,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师永强,男,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魏喜云又名魏喜荣,男,汉族,原告师来贵诉被告魏喜云、魏玉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丽萍独任审理。原告师来贵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魏玉太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永强、被告魏喜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来贵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炉渣,于2012年5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11330元的炉渣款凭证。被告陆续给付10108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110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炉渣款11025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喜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认可,魏玉太是我雇的保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魏喜云多次从原告师来贵处购买炉渣,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魏喜云的保管魏玉太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师来贵炉渣西窑38车×35方=1330方×76元=101080元;42车×35方=1470方×75元=110250元,共计贰拾壹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整(211330元)。被告魏喜云在该收条上签名“魏喜荣”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给付101080元,下欠1102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魏喜云欠原告师来贵炉渣款1102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渣款11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该项请求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来贵炉渣款110250元;二、被告魏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来贵利息,以110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直至本金还清时止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薛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亦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操作处理结果处理时间处理人审批人审批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