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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代小红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红,杨小光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小红,2013年5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小光,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光、代小红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光、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某某某公司和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开发岷县秦许乡泥地族村前坡背后的矿产时,把向土地使用权人征用土地之事承包给周某甲。周某甲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许可便将矿区所涉137.7亩土地的征用以每亩一万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杨小光、代小红、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已判刑)五人具体实施。该五人出面与矿区所涉耕地使用权人协商,以每亩低于一万元的价格租得耕地后,该五人从中获利五十万元。经岷县国土资源局确认,涉案的岷县秦许乡泥地族村137.7亩土地为泥地族村集体所有,根据实地核查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对照,该土地为一般耕地,现已被周某甲采矿破坏。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土地租用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景某甲、陈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代小红、杨小光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目无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一般耕地土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某某某公司和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岷县秦许乡泥地族村前坡背后的矿产时,把向土地使用权人征用土地之事承包给周某甲。周某甲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许可便将矿区所涉137.7亩耕地以每亩一万元的价格委托秦许乡泥地族村村民杨小光、代小红及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已判刑)五人具体实施。该五人出面与矿区所涉耕地使用权人协商,以每亩低于一万元的价格租得耕地后,该五人从中获利五十万元。经岷县国土资源局确认,涉案的岷县秦许乡泥地族村137.7亩土地为泥地族村集体所有,根据实地核查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对照,该土地为一般耕地,现已被周某甲采矿破坏。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事实;2、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某某某某公司前坡山采矿点的外部环境及征地均由周某甲负责,某某某公司未参与;3、秦许乡泥地族村委会证明,证实秦许乡泥地族村前坡背后被征用的耕地,系泥地族村划拨给每户的承包地,属于集体土地;4、岷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岷县秦许乡泥地族村前坡背后非法转让的土地为泥地族村集体所有,根据实地核查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对照,该土地为一般耕地;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证实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核发了采矿许可证;6、甘肃某某某有限公司鹿峰金矿区地形地质图,证实矿区的地形地质的基本信息;7、租用土地手续费协议,证实周某甲与被告人景某甲等五人于2012年11月12日签定了土地租用协议,以每亩一万元的价格合计人民币1877000元;8、股份转让土地租用合同,证实被告人景某甲等五人2012年10月15日与周某甲签定了股份转让合同,景某甲等五人拥有的矿山的2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周某甲,周某甲一次性付给景某甲等五人人民币伍拾万元;9、土地租用协议,证实周某甲与岷县秦许乡泥地族村赵某甲、陈某丙、郎某甲等六十八户农民签订的转让土地的格式合同;10、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周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退还了倒卖土地的全部款项;11、证人鲁某甲的证言,他是来报案的。2012年10月15日,他们公司与岷县秦许乡泥地族村村民景某甲、代小红、杨小光、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协议要求他们给他们征地,一共一百三十七亩地,当时他们给他们每人每亩一万元,一共给他们一百八十七万七千元。2013年3月十日左右,他们准备施工,当地一部分群众阻拦他们施工,到现在他们也无法施工;1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他是某某某某公司在岷县秦许乡前坡山背后开矿的承包人。他承包前坡背后开矿的前期工程,包括外部环境的处理,征地等工作还有采矿施工。征地工程由他负责。他委托秦许乡泥地族村的景某甲、陈某甲、杨小光、陈某乙、代小红五个人实施征地的,每亩一万元,他们五人怎么征他不管。另外他们在前坡背后的矿池给他们五人算了20%的股份,后面给他们五个人伍十万元买断了这20%的股份。大概征了一百四十亩左右,给景某甲、陈某甲给了征地加买断股份的钱全部二百多万,他是承包方,他负责征地,某某某某和某某某公司没有参与。甘肃湛轩矿产公司是民营企业,他是股东;1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某某某某和某某某公司系合资单位,前坡背后属于某某某某公司开矿权的范围。某某某某公司负责人属于甘肃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法人在兰州,周某甲、龚某甲不属于某某某某的员工,他们承包负责秦许乡前坡背后开矿的前期工程,主要是外部环境的处理和征地工作。征地工作由周某甲承包;1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前坡山背后的土地属于村上划拨给一社、二社、五社、六社、七社、八社、九社、十社的村民的地,系集体所有。当时划拨时没有任何的手续,这些土地最先是村民自己开垦的荒地,1964年村上全部收回,由集体耕种,1979年分组后划拨到每组,1980年由每组划拨到每户手中,后由每户耕种至今。15、秦许乡泥地族村赵某甲、陈某丙、郎某甲、许某甲等68户村民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承包的土地被倒卖的具体过程;16、同案犯陈某乙供述和辩解,去年三月间湖南老板来开矿要征地呢,让他、景某甲、陈某甲、杨小光、代小红五人把征地承包下来,当时老板每亩给一万元,他们五人和有地的人每亩按六千、五千元商量成了。地征完后每亩按一万元算,给他们五人剩了五十万元,老板给他们就给了五十万元。2012年他们五个人在山上掏矿、泡矿,给他们五个人按20%算成股份了,五十万元买断了20%股份,征地结束后给他们五人给了五十万元的工钱,总共就是一百万元,他们每人二十万元。他们五人只负责量地,赔款是湖南老板给有地的人直接支付的,丈量地时湖南老板派两个人在场。赔款没有经过他们五人的手,老板直接给被征了地的人了;17、同案犯陈某甲供述和辩解,2012年6月份,他和他们村的景某甲、陈某乙、代小红、杨小光五人,在他们泥地族村前坡背后泡金矿,后来某某某公司来人,在他们挖矿的提取了一些样品,他们经过化验要和他们一起开矿、泡矿。最先让他们和他们一块儿干,答应给他们20%的股金。再后来让他们出面征收群众的土地,当时他们商量,每亩土地按照一万元出资,并且说只要他们能把土地征下来,每亩少于一万元,剩余的资金就归他们所有。他们五个人通过给本村群众做工作,荒地按五千元每亩支付,能种成的每亩按照六千元至七千元支付,地上有庄稼的还要高一些,当时他们村的群众都同意了,共征了一百多亩土地(具体数字忘了)黄金公司都有具体数字。他们五个人和群众商量好后,某某公司的人亲自给群众支付现金并和群众签订合同。通过征地他们总共余下五十万元资金,加上某某某公司另外给他们的股金五十万元,他们五个人共拿了一百万元,然后他们五个平均分了,每拿了二十万元;18、同案犯景某甲供述和辩解,从2011年农历六七月份开始,他就和本村的陈某乙、陈某甲、代小红、杨小光五个人在他们秦许乡泥地族村的前坡背后泡金矿,当时他们几个也是小打小闹。后来某某某公司来人,在他们挖矿的地方提取了一些样品。经化验后他们和他们商量,和他们一块儿采矿石泡矿,答应给他们五人20%的股金,一直到2012年的七八月份,某某某公司说他们五人是泥地族本地人,征地的话比较方便,就委托他们五个出面向群众征地。当时某某某公司和他们商量,他们按照每亩地一万元出资。如果他们能每亩少于一万元把地征下来,剩余的钱归他们五个人所有,如果他们每亩高于一万元把地征下来,高出的资金在他们五人股金内扣除。他们五人通过给本村群众做工作,共征用了他们村(泥地族村前颇背后)130多亩土地(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土地质量更好些的他们按照每亩七、八千元的价格谈的,部分土地还有九千、一万的,质量差些的每亩五千、六千谈的。他们五个人和群众商量好以后,某某某公司亲自给群众支付的现金并和群众签订地租协议。下来他们共余了伍十万元的资金,另外某某某公司付给他们买断20%股权的资金五十万元,最后他们五人实际拿了某某某公司一百万元,然后他们五人平分了。每人拿了二十万元。某某某公司没有给他们出具征地手续,他们五个人在向群众征地的时候也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征地的合法手续。当时和他们商量征地的不是某某公司,是龚某甲和周某甲,之后他们两人才挂靠在某某某公司的;19、(2014)岷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甘肃文县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因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及被告人代小红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被告人杨小光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份左右,矿上的龚老板和周总来说他们要在这里开矿,龚老板和周总让他们五个人帮助征地,当时龚老板给他们说每亩地一万元,他们怎么跟有地的群众商量他们不管,如果超过一万他们就自己填上,他们就和有地的人说,种地的六千元、七千元,荒地五千元商量成了,地征完以后按每亩一万元算,给他们五人剩了五十万元,老板就给他们五十万元。另外他们五个人在山上泡了两个池子和他们自己的地,他们占用了就给了20%的股份,给他们五十万元买断了20%的股份,总共给一百万;21、被告人代小红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左右,他和同村的景某甲、陈某甲、杨小光、陈某乙五人在秦许乡泥地族村前坡山背后泡矿,之后景某甲带着某某某的人来,让和他们一起开矿,并且答应给他们几个20%的股金,后面又让他们帮忙征用群众的土地,当时他们和某某某公司商量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出资,如果他们几个和群众达成协议,每亩征用的标准低于1万元,剩余的钱就归他们所有。他们五个人通过给泥地族村群众做工作,荒地按照每亩五千元给的,能种地的每亩按照六千至七千元的标准支付,地里面种了庄稼的按每亩八千元。当时群众都同意,一共征用了100多亩,通过征地他们总共余下五十万元,后面某某某公司另外付给他们五十万元的股金,他们五个人一共拿了一百万元,每个人分了二十万元。2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小光被临夏市公安局抓获的过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小红、杨小光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一般耕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小红犯罪后在逃期间又犯罪已被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小红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被告人杨小光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