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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易强辉与彭灿斌、冯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强辉,彭灿斌,冯晓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易强辉,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灿斌,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冯晓伟,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牧,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易强辉与被告彭灿斌、冯晓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3896.83元(医疗费177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7811.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15665.1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2700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灿斌答辩要点:湘A×××××号小车是被告冯晓伟借给我驾驶的,我与冯晓伟共向原告垫付了31034.5元。被告冯晓伟答辩要点:湘A×××××号小车是我借给被告彭灿斌驾驶的,我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另我与被告彭灿斌共向原告垫付了31034.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湘A×××××号小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另原告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过高,我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56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0月7日7时40分许,彭灿斌驾驶湘A×××××号小车沿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华镇洞田村路口时,遇易强辉驾驶无牌电动车沿S207线由东向南在前左转弯行驶,因彭灿斌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易强辉转弯未让直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灿斌、易强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湘A×××××号小车的所有人是冯晓伟,事发时,该车系冯晓伟借给彭灿斌驾驶。湘A×××××号小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易强辉先后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花去医疗费181685.9元。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56000元,冯晓伟与彭灿斌共垫付了31034.5元。4、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易强辉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左肩关节活动范围为外展60度,内收30度,前屈80度,后伸20度,内外旋受限,构成9级伤残;左踝关节强直,构成10级伤残;左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伤后6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12个月。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易强辉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1685.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为此次伤情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且长沙市第八医院病历记录上有加强营养的表述,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为7800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个月,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811.5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115665.16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易强辉事发之前一年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及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易强辉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为106767.84元(23414元/年×19年×24%);6、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21600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2个月,因此其误工费计算为21600元(1800元/月×12月);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3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10、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仅以后期治疗费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700元,因原告仅提交购车时的收据,未提供维修电动车的发票,因此该车辆损失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易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83265.2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湘A×××××号小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63265.24元(含鉴定费1600元),该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易强辉与彭灿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上述事故责任比例,综合考虑原告易强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易强辉自负40%的责任,被告彭灿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7959.14元(263265.24元×60%)。因湘A×××××号小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彭灿斌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易强辉156359.14元(157959.14元-16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彭灿斌承担。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垫付了56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易强辉的损失共计220359.14元(120000元+156359.14元-56000元)。被告彭灿斌与冯晓伟已向原告垫付了31034.5元,多垫付了29434.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上述多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易强辉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减后直接返还给彭灿斌与冯晓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还应支付原告易强辉损失190924.64元(220359.14元-294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强辉190924.64元(不含已付的56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彭灿斌、冯晓伟支付29434.5元;三、驳回原告易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易强辉负担160元,被告彭灿斌、冯晓伟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