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与丁真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丁真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通平。委托代理人:柯恬恬。被告:丁真勤。委托代理人:周增贵。原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真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恬恬、被告丁真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公司台钻车间做产品时,被台钻绞伤右环指,当日被送至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近侧关节离断,住院16天。医疗终结,现原告已愈合,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9日,被告被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裁决无异议,但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不能接受,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被告受伤后无需护理。现起诉要求:1、判令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无需支付护理费1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真勤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的工伤待遇合法合理,被告的工伤待遇应按裁决内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394元,应按这个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受伤后住院16天,有医生出具的医疗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费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台钻岗位,月平均工资2394元。2014年3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被告台钻绞伤右环指,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9日,被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21日被评为九级伤残。工伤保险机构已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9.15元划付至原告账户。后被告申请仲裁,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手续,并将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付给被告;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85元,护理费176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0900.15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被行政部分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应当依法办理社保理赔申报手续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并将划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转付被告以及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9.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36元、鉴定费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仲裁以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94元,原告现主张要求按每月18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受伤需要休息有医疗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以仲裁裁决结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98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期间16天需要护理有事实为依据,其主张护理费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真勤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二、限原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付给被告丁真勤。三、限原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丁真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85元、护理费176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40900.15元。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