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斌与辽宁北方报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王鹏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报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委托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斌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报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报业公司”)、王鹏名誉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斌在一审诉称:辽沈晚报2013年2月31日A07版发布的新闻《与邻居争执后孕妇流产双方都委屈》对我构成名誉侵权,使我蒙受不白之冤,使家庭承受巨大压力,使我原有的心脏病病情加重及家庭正常生活乱套了,孕妇流产和不流产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辽沈晚报记者王鹏却信誓旦旦地说孕妇在家中突然流产,事情发生在与邻居一场争执之后,这种报道是对我名誉权侵犯和人格侮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北方报业公司、王鹏恢复我的名誉权,赔偿精神损害费1元;诉讼费由北方报业公司、王鹏承担。北方报业公司在一审辩称:一、我方在报道前已经采访了双方当事人,本案所涉报道是我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做出的客观陈述性报道,此外,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在整篇报道中均未提及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具体楼牌号和小区名称等信息。我方依据事实情况进行报道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二、我方依据客观事实进行报道,报道中并未使用任何侮辱、诽谤言词,依照法律规定,该报道行为不属于侵犯名誉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等相关规定,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以书面和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或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等行为。结合本案所涉报道的全部内容,报道中并未使用任何侮辱、诽谤的言词损害赵斌的名誉,甚至,整篇报道中都未明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居住地,整篇报道的内容完全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做出的客观陈述性报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依据客观事实进行报道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赵斌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王鹏在一审辩称:我系辽沈晚报记者,辽沈晚报的经营主体是辽宁北方报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我为该单位员工,报道新闻作品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我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此外,我所做的报道为如实陈述,并无失实之处,报道中并未使用侮辱、诽谤言语,并未侮辱他人人格,且报道中并未提及双方当事人姓名和居住地等基本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履行职务职责对事实作出报道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赵斌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北方报业公司所属的《辽沈晚报》在A07版市井新闻版面以《与邻居争执后孕妇流产,双方都“委屈”》为题,对一起邻里纠纷事件进行了报道。赵斌系报道中的“楼下邻居”。在报道中,北方报业公司未提及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具体楼牌号和小区名称等信息。赵斌认为上述内容侵犯其名誉权,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方报业公司在其所属的《辽沈晚报》A07版市井新闻《与邻居争执后孕妇流产,双方都“委屈”》的报道中,没有提及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具体楼牌号和小区名称等信息。同时依据北方报业公司提供的采访录像,北方报业公司报道所记载的内容为赵斌亲口所述。由此,可以确定北方报业公司不存在以书面和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或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等行为。且赵斌亦未提供因北方报业公司的该报道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相关证据佐证,据此,赵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赵斌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斌负担。宣判后,赵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事实就下达判决,导致楼上邻居拿着判决书到我单位和纪检部门上访,给我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楼上邻居的孩子已经顺利产下,不存在报道中所述的流产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北方报业公司辩称:该报道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做出的客观陈述性报道,且整篇报道中均未提及双方当事人姓名、具体楼牌号和小区名称,也未使用任何侮辱、诽谤言词,因此该报道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鹏辩称:我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报道如实陈述,并无失实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道文字、采访录像内容等证据在卷为证,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辽沈晚报》市井新闻《与邻居争执后孕妇流产,双方都“委屈”》的报道中,并未提及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具体楼牌号和小区名称等信息,同时依据北方报业公司提供的采访录像,北方报业公司报道所记载的内容为赵斌亲口所述,据此可确定北方报业公司不存在以书面和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或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等行为,且赵斌于一、二审均未提供因该报道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相关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赵斌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