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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张志红,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张志红,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35号原告李永平。委托代理人向绍禄。被告张志红。委托代理人向立,重庆锦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东。委托代理人向立,重庆锦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平与被告张志红、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原告李永平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志红名下位于万州区万川大道555号30幢16-2号房屋。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向绍禄、被告张志红、向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永平起诉称:被告张志红、向东因经营重庆盛斯达机械维修公司缺周转资金,于2014年元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元月9日至同年5月8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现金10.7万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外,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张志红、向东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实际借款为10万元,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7月11日偿还原告4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李永平(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张志红(借款人、甲方)、向东(借款人、甲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志红、向东因经营重庆盛斯达机械维修公司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7万元,二被告领款时向原告另出具收据。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元月9日至同年5月8日止,借款用于购买吊车、机械。如逾期还款,被告每天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0元至付清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7万元,并于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均在《借贷合同》、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违约金)发生争议。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永平提交的《借贷合同》、借条、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平与被告张志红、向东签订的《借贷合同》和被告张志红、向东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志红、向东给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条,系借款合同的交付凭据,同时,原告李永平出具了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款的交付,因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对利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首先抵充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4194.4元,剩余35805.6元抵充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11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194.4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红、向东偿还借款9.8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1194.4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辩称偿还的4万元优先抵充本金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红、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平借款人民币7119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张志红、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泰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