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志春与周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春,周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马志春,农民。被告周海波,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春与被告周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扣除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春、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周海波醉酒后驾驶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大吴庄村公路口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吴庄村中街五排路口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马志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王卜庄镇大吴庄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造成车辆损坏、马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海波为抢救伤者,移动现场车辆、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周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志春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2.左股骨外髁骨折;3.足背挫伤伴皮肤脱套(左侧);4.鼻挫裂伤;5.口唇粘膜裂伤;6.上颌骨骨质破坏;7.头部损伤;8.腓总神经损伤(左侧)。出院医嘱记载:向患者告知出院后仍有可能出现骨折部感染,骨髓炎。有可能内固定松动或折断,骨折不愈合。有可能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不恢复,左膝、踝关节活动障碍。有可能发生下肢静脉血栓,肺栓塞,危及生命。嘱出院后注意伤口情况,继续左下肢不负重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关节功能恢复,目前不宜下床活动。继续应用低分子肝素钙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观察有无其他部位出血。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进食普食,注意患肢肿胀情况及末梢血运。观察口鼻部症状变化,建议于口腔科门诊继续诊治上颌骨破坏。每周骨科门诊复查,有不适随时诊治。2013年9月2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曾就前期损失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宝民初字第673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认定,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马志春的左下肢多发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382.52元,其中医疗费6623.6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82.4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002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波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4、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是醉酒驾驶,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周海波醉酒后驾驶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大吴庄村公路口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吴庄村中街五排路口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马志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王卜庄镇大吴庄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造成车辆损坏、马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海波为抢救伤者,移动现场车辆、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周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志春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2.左股骨外髁骨折;3.足背挫伤伴皮肤脱套(左侧);4.鼻挫裂伤;5.口唇粘膜裂伤;6.上颌骨骨质破坏;7.头部损伤;8.腓总神经损伤(左侧)。出院医嘱记载:向患者告知出院后仍有可能出现骨折部感染,骨髓炎。有可能内固定松动或折断,骨折不愈合。有可能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不恢复,左膝、踝关节活动障碍。有可能发生下肢静脉血栓,肺栓塞,危及生命。嘱出院后注意伤口情况,继续左下肢不负重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关节功能恢复,目前不宜下床活动。继续应用低分子肝素钙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观察有无其他部位出血。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进食普食,注意患肢肿胀情况及末梢血运。观察口鼻部症状变化,建议于口腔科门诊继续诊治上颌骨破坏。每周骨科门诊复查,有不适随时诊治。2013年9月2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海波所驾驶的津L×××××夏利牌轿车,是从案外人张淑玲手中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宝民初字第67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海波按事故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被告周海波属于醉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陪条款的内容,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6.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84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12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32931.11元由被告周海波赔偿80%即26344.89元。综上,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为108153.1元。后因原告行取内固定术再次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经诊断为:1、取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装置;2、取除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马志春的左下肢多发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宝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责任分担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方式及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海波按事故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核算计662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二次住院期间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二次住院期间3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234.7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二次住院期间3天,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计9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与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计:15405元/年×13年×10%=20026.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周海波犯罪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624.8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34.72元、残疾赔偿金20026.5元,合计20261.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6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363.62元由被告周海波赔偿80%即6690.9元。被告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志春经济损失人民币20261.22元。二、被告周海波赔偿原告马志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90.9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马志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志春负担30元;被告周海波负担12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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