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74号某银行诉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颜某某,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某银行。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波,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颜某某,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号。被告龙某,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号,系被告颜某某之妻。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颜某某、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锡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颜某某、龙某向他行提出借款申请,经协商一致,被告颜某某与他行于同年12月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他行为被告颜某某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在额度支用期和借款额度内,在借款人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后,他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违约的,他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他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颜某某承担。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颜某某以其与被告龙某共有的房产抵押给他行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实现抵押权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号码为桃房他证桃花江镇字第512001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颜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他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借款500000元。他行经审核同意后,依约发放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9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颜某某的资信情况及偿还能力出现了重大变化,且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颜某某拖欠借款本金492442.95元,利息11133.47元。经他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颜某某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他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颜某某与被告龙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龙某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签名,应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解除他行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颜某某、龙某偿还贷款本金492442.95元,利息11133.47元;他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颜某某、龙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递交了贷款申请书,由被告龙某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的事实。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颜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颜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颜某某、龙某以其共有的座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5—1号042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2001887)和桃江县桃花江镇桃益公路6#等多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3060)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就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处分、抵押权的实现、违约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龙某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的事实。四、桃房他证桃花江镇字第5120014**号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颜某某将其与被告龙某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被告颜某某向原告递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事实。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颜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被告颜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处立据贷款500000元的事实。七、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被告颜某某所借500000元,尚欠本金492442.95元,利息11133.47元,合计503576.42元的事实。八、结婚证和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颜某某与被告龙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颜某某、龙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颜某某、龙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一次性还清,要求在变买房屋后予以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颜某某、龙某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申请贷款,递交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书,被告颜某某、龙某均在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12月5日,被告颜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颜某某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0000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原告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原告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上述约定的较高罚息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使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生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颜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颜某某以其与被告龙某共有的座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5—1号042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2001887)和桃江县桃花江镇桃益公路6#等多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3060)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处分、抵押权的实现、违约及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龙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12月5日,被告颜某某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桃房他证桃花江镇字第512001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颜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提交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依约向被告颜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9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颜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颜某某拖欠借款本金3492442.95元,利息11133.47元,共计503576.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颜某某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颜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现被告颜某某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被告颜某某、龙某所有的座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5—1号042栋房屋和桃江县桃花江镇桃益公路6#等多处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颜某某与被告龙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龙某在被告颜某某“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贷款申请表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对被告颜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龙某对被告颜某某所欠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颜某某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颜某某、龙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92442.95元,利息11133.47元,合计50357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4654元,由被告颜某某、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锡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