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宾委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苏云代与张腾刚、潘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云代,张腾刚,潘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宾委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苏云代。被执行人张腾刚。被执行人潘小华。申请执行人苏云代与被执行人张腾刚、潘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苏云代在2014年8月28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531.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潘小华履行了4510.51元,张腾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未履行标的3021.02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固红审 判 员  李世平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