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勇刚与王守峰、宋长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刚,王守峰,宋长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陈勇刚,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守峰,男,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宋长海,男现住林西县。原告陈勇刚诉被告王守峰、宋长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峰、宋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借款人齐铁由被告王守峰、宋长海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每月利息为15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守峰、宋长海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借款人齐铁经被告王守峰、宋长海担保从原告陈勇刚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每月1500元,即月息0.03元。原告陈勇刚与被告王守峰、宋长海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出具的借条1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表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刚与借款人齐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被告已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原告陈勇刚要求被告王守峰、宋长海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守峰、宋长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勇刚要求被告王守峰、宋长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1475元,四倍为5900元,而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2000元,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峰、宋长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守峰、宋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日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