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栾伟利与孟殿臣,肇州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伟利,孟殿臣,肇州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157号原告栾伟利,1952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殿臣,1975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肇州县。委托代理人艾军,1972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沙全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军,1972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伟利与被告孟殿臣、肇州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孟殿臣、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伟利诉称,2014年7月27日早5时40分,原告在大庆市丰乐镇乘坐孟殿臣驾驶的客运公司所有的×××号客运客车回哈尔滨市,客车行驶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与十四道街交叉口时,驾驶员孟殿臣在红绿灯处与前车处理不当,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上被甩至前三到四排座位处,约昏迷2分钟,无法行走。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4天,被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功能障碍、股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客运公司和孟殿臣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5577元、护理费16440元(137元/天×120天)、鉴定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176373元(19597元×18年×50%),合计395283.8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孟殿臣、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孟殿臣当时是正常刹车,没有看见原告具体是怎么受伤的。孟殿臣与客运公司系劳动关系,客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个座位4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出示车票等证据证明其与客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其次,如本案的运输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绝对免赔350元。再次,肇事车辆×××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保险限额为每个座位35万元。最后,对于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民司鉴字(2014)第33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定残及鉴定依据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数额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份鉴定并没有将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作为附页,保险公司对其资质情况无法确认。原告栾伟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接警记录、光碟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大庆市丰乐镇乘坐孟殿臣驾驶的×××号客运客车回哈尔滨市,孟殿臣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上被甩出。证据二、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自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9日住院、共计24天,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被评定为六级残,一人护理四个月。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180953.81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577元(原告儿子栾亮从上海回来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往返两次,在网上订购的机票)。证据六、鉴定费、邮寄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40元。被告孟殿臣、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错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仅适用于工伤领域。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应当为正规发票,且鉴定机构所采用的依据错误,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定残的依据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错误,本案定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份鉴定所定的伤残等级要远远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该份鉴定的依据仅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四中门诊及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两张收款凭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款凭条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并非正规票据,该两笔费用应包含在门诊或住院费票据中。对证据五中救护车的票据无异议,对四张机票订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因就医治疗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而据原告当庭所述,四张机票并非是其本人发生,原则上与本案无关;其次,乘坐飞机的栾亮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无法确认,不能仅凭原告单方陈述作出认定;最后,该费用的标准过高,并非一般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应当为正规发票,且因原告所做鉴定的依据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保险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也未进行处理,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鉴定部门所采用的评定标准是正确的。孟殿臣、客运公司对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乘坐孟殿臣驾驶的×××号客运客车时,因孟殿臣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上被甩出。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伤后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10元、邮寄费3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虽对鉴定标准有异议,认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但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鉴定机构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3天,原告以此证据主张其住院24天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其中医疗门诊费票据及医疗住院费票据有医疗机构的盖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0843.81元,另外两张放射线票据因无医疗机构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其中急救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急救车费224元,另外四张机票不是原告或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鉴定机构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乘坐孟殿臣驾驶的客运公司所有的×××号长途客运客车由大庆市回到哈尔滨市。车辆行驶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与十四道街交口处时,因孟殿臣驾驶不当,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上被甩出。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人工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功能障碍、股骨骨折、腰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急救车费224元、门诊费421元、住院费180422.81元。2014年12月21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332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孟殿臣系客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客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的责任限额为3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1万、医疗赔偿金14万元),且约定保险公司绝对免赔3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客运公司以长途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输到约定地点,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因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孟殿臣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客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孟殿臣作为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客运公司承担。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332号司法意见书系有相关资质的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中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有异议,认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鉴定机构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843.81元(住院费180422.81元+门诊费421元),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金项下承担14万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6373元(19597元/年×18年×50%)、护理费16440元(49320元/年÷12个月×4个月),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医疗终结期4个月主张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过高,虽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写明需加强营养的天数,原告亦未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调整为2300元(100元/天×23天)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剩余部分40843.81元(180843.81元-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及营养费2300元,已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金限额,故上述款项由客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77元,其中救护车费用2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案外人栾亮的飞机票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客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给付原告交通费用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鉴定费154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绝对免赔350元,故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1190元,由客运公司承担3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栾伟利医疗费14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栾伟利残疾赔偿金176373元(19597元/年×18年×50%);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栾伟利护理费16440元(49320元/年÷12个月×4个月);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栾伟利交通费224元;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栾伟利医疗费40843.81元;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栾伟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栾伟利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八、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栾伟利交通费300元;九、驳回原告栾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原告栾伟利已预付),由原告栾伟利负担3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6091元,由肇州县客运公司负担837元;鉴定费1540元(原告栾伟利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190元,由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邮寄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栾伟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