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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向东莲与蔡平元、许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莲,蔡平元,许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向东莲。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平元。被告许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向东莲诉被告蔡平元、许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莲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蔡平元、被告许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东莲诉称:2014年4月12日7时55分,被告蔡平元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陂区蔡家榨街周仁湾村江家大湾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蔡家榨街周仁湾江家大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许建华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蔡平元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向东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平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东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鄂A×××××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向东莲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向东莲经济损失201220.70元。原告向东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蔡平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东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蔡平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东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向东莲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63561.32元。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向东莲的损伤构成IV级、VII级、X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77%。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天,伤后护理暂定二年;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交强险保险单。该证据证明被告许建华所有的鄂A×××××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六:城��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载明:向东莲与蔡春元系母子关系。2012年1月,蔡春元在蔡家榨街购买私房居住至今。该证据证明原告向东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未提交单据)。该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蔡平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蔡平元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被告许建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许建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许建华是鄂A×××××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该证据证明被告许建华所有的鄂A×××××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许建华当庭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许建华为向东莲垫付医疗费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向东莲的诉求标准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平元、被告许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向东莲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鉴定费单据、证据五不持异议。原告向东莲、被告蔡平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许建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向东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六持异议,认为证据一中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蔡平元驾驶摩托车造成,应负全责;对证据四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没有房产证印证,该房屋亦未在房产局备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向东莲提供的证据七持异议,请求酌情认定证据七中交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向东莲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持异议,于2015年1月5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立案庭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9日,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向东莲身体伤残等级为Ⅱ级;属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向东莲提供的证据一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权限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许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支持其抗辩理由,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东莲提供的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中部分事项经重新鉴定,作出了新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东莲提供的证据六中居住证明系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公安机关联合出具的证实原告向东莲随子蔡春元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该证据与证据六中房屋买卖合同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7时55分许,被告蔡平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境内沿蔡家榨街周仁湾村江家大湾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周仁湾村江家大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许建华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蔡平元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向东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向东莲受伤后,先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武汉市黄陂爱民医��住院诊断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63561.32元、交通费540元。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平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东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2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向东莲的损伤构成IV级、VII级、X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77%,后期治疗费50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天,伤后护理暂定二年;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向东莲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立案庭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向东莲身体伤残等级为Ⅱ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向东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建华为其支付医疗费1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东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蔡平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建华系鄂A×××××车辆登记车主,鄂A×××××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计算,原告向东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14371.32元[医疗费63561.32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44264.40元[伤残赔偿金123692.40元(22906元/年×6年×90%),护理费104032元(26008元/年×4年),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人民币358635.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被告许建华所有的鄂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向东莲人民币120000元(���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平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蔡平元仍应依法对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余额238635.72元(358635.72元-120000元)依责承担70%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向东莲167045元(238635.72元×70%)。被告许建华依责承担30%次要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向东莲71590.72元[(358635.72元-120000元)×30%]。原告向东莲受伤后,被告许建华先行支付原告向东莲费用1800元,应予扣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东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蔡平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向东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其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东莲虽为���业家庭户,但其随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东莲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3周岁,其护理时间可暂定4年,护理费按4年时间计算。护理期间届满后,可就护理费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向东莲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无票据印证,但其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40元。原告向东莲因交通事故致伤,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东莲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许建华赔偿原告向东莲人民币71590.72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800元,实付人民币69790.72元;三、驳回原告向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蔡平元负担1680元,由被告许建华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