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永利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永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43号罪犯程永利,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山东省沂水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新刑终字第460号刑事裁定,认定程永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6年、2008年、2011年、2014年四次裁定减刑七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现刑期止日2015年8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程永利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程永利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永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上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4年4月、7月、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2013年1月获记功奖励一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永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永利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